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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港口章程

第一章  港口位置及区域

第一条  港口位置

福州港位于中国大陆东南沿海,台湾海峡西岸,由河口港和海港组成。河口港指闽江口内港区,海港包括江阴港区、松下港区、罗源湾港区及平潭岛金井码头等作业点。

第二条  自然条件

福州港西起福州市区,东至闽江口,南至兴化湾,北至罗源湾,地域跨度大,地形复杂,自然条件不尽相同。

(一)气温  河口港及海港港区的多年平均气温为19°C-19.7°C。

(二)降水  罗源湾港区多年平均降水量1649.5毫米,其他各港区均在1330毫米左右。

(三)雾  闽江口内港区雾集中在1月-4月,松下、江阴港区雾集中在3月-5月,罗源湾港区雾集中在冬季。

(四)风  冬季(11月-次年3月)主要受东北季风影响,夏季(6月-9月)常受台风袭击。

(五)潮位  闽江口内港区马尾一带最高潮位6.38米,最低潮位-0.49米(罗零)。松下、江阴、罗源三个港区最高潮位分别为8.75米、7.77米、6.50米(理基)。

第三条  水域

福州港的四个港区分别位于闽江口内以及兴化湾、福清湾和罗源湾三大海湾内,各港区在水域使用上相互独立。平潭岛的港口岸线尚未进行规划,水域范围待确定。

(一)闽江口内港区

上游以闽江解放大桥和乌龙江大桥为界,下游以一尖尾山、半洋礁、七星礁、沙峰角的所连折线为界。

港界名称

控 制 点

坐 标

北  纬

东  经

闽江口外

水域港界

一尖尾山东侧

26°11′15″

119°37′22″

半洋礁

26°09′48″

119°49′24″

七星礁

26°04′49″

119°49′36″

沙峰角

26°01′37″

119°41′39″

(二)江阴港区

以兴化湾的万安、塘屿、南横岛、南日岛东侧的大桥山所连折线为东港界,南日水道西侧石城山东南灯桩与南日岛西端灯桩连线为南港界。

港界名称

控 制 点

  坐 标

北  纬

东  经

江阴港区

水域东港界

万  安

25°21′55″

119°39′18″

塘屿南

25°18′32″

119°41′02″

南横岛西

25°16′33″

119°42′54″

南日岛东侧大桥山

25°12′06″

119°34′10″

江阴港区

水域南港界

石城山东南灯桩

25°14′50″

119°22′10″

南日岛西端灯桩

25°14′21″

119°26′12″

(三)松下港区

以福清湾的牛角、东洛列岛中的东银岛、竹排岛、乌猪岛、屿头岛东北端和福清东营村东侧的所连折线为港界。

港界名称

控 制 点

坐 标

北  纬

东  经

松下港区

水域港界

牛  角

25°45′26″

119°37′46″

东银岛

25°45′50″

119°41′12″

竹排岛

25°42′53″

119°43′15″

乌猪岛

25°41′45″

119°40′00″

屿头岛东北端

25°40′16″

119°36′26″

东营村东侧

25°37′20″

119°29′46″

(四)罗源湾港区

由可门角与虎头角连线所围成的罗源湾口门以内的全部水域以及可门口北锚地和可门口南锚地水域。

港界名称

控 制 点

 坐 标

北  纬

东  经

罗源湾口门内

水域港界

可门角

26°25′43″

119°50′13″

虎头角

26°26′38″

119°49′31″

第四条  陆域

(一)闽江口内港区

分布在闽江解放大桥和乌龙江大桥下游的南北两岸,由台江作业区、马尾作业区、青州作业区、松门作业区、长安作业区、小长门作业区、琅岐作业区、筹东作业区等八个作业区组成。

(二)江阴港区

位于兴化湾江阴半岛南部,福清市境内。规划有西部作业区、东部作业区。此外预留龙高半岛近湾口牛头尾至高山湾段13公里岸线和仁屿至万安港段3.5公里岸线作为建港岸线。

(三)松下港区

位于福清湾北岸口门以西至梁厝村间,长乐市境内,部分码头陆域在福清市境内,港区北部的牛角嘴处规划为松下港区发展区。

(四)罗源湾港区

位于罗源湾内的南、北两岸,分属连江县和罗源县,由可门作业区、迹头作业区、碧里作业区、牛坑湾作业区组成。

(五)平潭岛作业点

位于平潭岛西岸,目前有平潭金井码头、竹屿口码头等作业点。

第五条  港口航道

(一)闽江下游航道

自闽江解放大桥至外沙航道进口处全长66.6公里,以马尾大马礁灯桩为界分为两段。上段自马尾至解放大桥全长16.6公里,宽80米,最小通航水深-3.8米。下段主航道自马尾至闽江口外一号灯浮全长50公里, 宽125米,最小通航水深-5.8米;支航道为炎山水道,自营前至榕通码头全长约3公里,宽100米,最小通航水深-6.5米。

(二)江阴港区航道

自兴化湾湾口小月屿附近经兴化水道至江阴港区1号泊位全长44.26公里,航道底宽360米、最小通航水深-15.0~-17.2米。

(三)松下港区航道

自福清湾东洛锚地至元洪码头全长13公里,航道底宽150米,最小通航水深-7.3~-8.1米。

(四)罗源湾港区航道

口门段经担屿北水道至将军帽12.7公里航道,自然水深可满足30万吨散货船通航;可门角经担屿南水道至可门作业区5号泊位航道,自然水深可满足10万吨级散货船通航。        

(五)海坛海峡航道

从海坛海峡南部口门草屿岛北侧海域至海峡北部口门鼓屿岛北侧海域,全长约35.7公里,为沿海自然航道,其中荖箩水道与四屿水道之间有一沙咀浅滩,最小通航水深为-3.7米。金井码头专用航道,全长约12.2公里,航道宽80米,最小通航水深-7.5米。

福州港各港区的航道水深由福州市航道管理部门实时公告。

 

第二章  港口设施

 第六条  码头设施

截止2005年底,全港共有生产性泊位134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23个,码头岸线总长11.6公里;集装箱及多用途泊位9个,码头岸线总长1.607公里,其中万吨级以上集装箱泊位3个、多用途泊位1个。

第七条  主要机械设施

(一)装卸设备——岸壁式起重机13台,最大负载61吨,最大外伸距60米。

(二)拖带能力和水上起重能力——单船最大马力4000匹;水上浮吊最大起重能力 80吨。

第八条  作业浮筒

  • 长安系泊作业浮筒

1.长安系泊2号浮筒(10000吨级)

2.长安系泊3号浮筒(10000吨级)

3.长安系泊6号浮筒(30000吨级)

4.长安系泊7号浮筒(30000吨级)

5.长安系泊8号浮筒(30000吨级)

  • 亭江系泊作业浮筒

1.亭江系泊1号浮筒(10000吨级)

2.亭江系泊2号浮筒(10000吨级)

3.亭江系泊3号浮筒(10000吨级)

4.亭江系泊4号浮筒(10000吨级)

第九条  锚地

    • 闽江口外

七星礁候潮锚地。

    • 闽江口内港区

1、乌猪口1号薰舱锚地;

2、乌猪口2号薰舱锚地;

3、琯头1号候泊锚地;

4、琯头2号候泊锚地;

5、亭江候泊锚地;

6、亭江生产作业区、候泊锚地;

7、营前候泊锚地;

8、马杭洲候泊锚地;

9、罗星塔候泊锚地。

(三)江阴港区

1、塘屿南引航锚地;

2、白屿东检疫引航备用锚地;

3、江阴待泊锚地。

(四)松下港区

东洛候潮锚地。

(五)罗源湾港区规划的锚地

1、可门口北引航锚地;

2、可门口南引航锚地;

3、岗屿南候泊锚地;

4、岗屿北候泊锚地。

 

第三章  港口管理组织及相关机构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福州市港务局(福州市航道管理局)是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港口和航道行政管理的部门。其管辖区域包括福州港内水陆域及闽江解放大桥至闽清雄江的内河航段。

福州市港务局在马尾区设立直属港务分局,在连江、罗源、长乐、福清、平潭五个沿海县市各设立港务分局。福州市航道航标管理中心、救助打捞中心、监察大队为福州市港务局(福州市航道管理局)下设机构。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以下简称福州海事局)是福州港口海事管理部门,负责福州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以及通航安全保障等职能。

    下设机构有马江海事处、台江海事处、琯头海事处、罗源海事处、松下港海事处、福清海事处、平潭海事处。

    第十二条  国家设在口岸的其他监督管理机关

(一)福州海关下属的马尾海关、福清海关是国家设立在福州港口岸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经福州口岸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马尾海关主要管辖闽江口内港区、罗源湾港区。福清海关主要管辖江阴港区、松下港区、平潭金井码头。

    (二)福州边防检查站、福清边防检查站是国家设立在福州港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出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入境秩序;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福州边防检查站主要管辖闽江口内港区、罗源湾港区。福清边防检查站主要管辖江阴港区、松下港区元洪码头、平潭金井码头。

(三)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的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福清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相应港区进出口货物和国际航行船舶、人员、行李物品实施监管、检验检疫、卫生处理。

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闽江口内港区、罗源湾港区、福州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福清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江阴港区、松下港区、平潭金井码头作业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

(四)国际航行船舶或其代理应当依照口岸各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程序办理船舶进出境手续。

 

第四章  船舶进出港

 第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报告

船舶进出福州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

口法》等法律、法规向福州海事局报告。福州海事局接到报告后及时通报福州市港务局。

(一)航行计划报告

发给:福州海事局总值班室(电话 :0591-83684018 传真:0591-83985000)

并及时转福州市港务局总值班室(电话:0591-83682132 传真:0591-83683227)。

内容:进港、出港、过境和移泊船舶的船名、国籍、总长度、总吨位、吃水、最

大高度以及始发港、目的港或预靠泊位或锚位、预抵时间、载货种类与数量和旅客人数和其他情况。
    时限:预计抵离福州港前一天的16:00时(北京时间)前。
    方式:船东或船舶代理人书面报告。

     (二)船位报告
    船舶进出福州港应当按照福州海事局公布的有关船位报告规定报告本船船位。

报告线:

1.闽江口内港区,经过芭蕉尾(26°06'58"N/119°40'11"E)与白云山角(26°05'33"N/119°38'49"E)连线时必须使用VHF12频道通过福州话台向福州海事局报告;

2.江阴港区(待公布);

3.松下港区(待公布);

4.罗源湾港区(待公布);

5.平潭岛作业点(待公布)。

    (三)靠离泊位及锚地报告
    拟进入各港区内锚地(系浮筒)或泊位的船舶、设施应当提前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福州市港务局总值班室申请泊位或锚位,靠泊前抛锚后或者离泊后起锚前应当及时报告动态。
    报告内容包括船名、靠离泊位或锚地时间、泊位或锚地名称、预抵泊位。
    (四)船舶及碍航紧急情况报告
    船舶在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机损事故或人员意外伤亡等紧急情况应该即时发出报告。发现福州港区出现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及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当迅速通过电话12395 或0591-83684018,或者使用VHF16、VHF70频道向福州海事局报告。

(五)所有航行、锚泊的船舶应当保持VHF16、VHF70频道值守。

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VHF6进行联系。

第十四条  船舶签证与进出口岸管理

(一)船舶签证

1.船舶进、出福州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应当依法向福州海事局下属海事处办理船舶签证。从事非营业性运输或作业的军用、公安船舶以及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2.在港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实行定期签证。对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定线客船,在同一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或在两个海事管理管辖范围之间从事定线短途运输及作业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定期签证。

3.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

(1)船长(正驾驶)、轮机长(正司机)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

(2)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

(3)船舶结构和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4)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

(5)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

(6)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他情况。

(二)进出口岸管理

    1.进出福州海港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检查机关提出进出口岸的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2.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检查。

    3.船舶领取出港许可证后,因情况发生变化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福州海事局,由福州海事局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监管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按以下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

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2.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
    3.核能(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福州海事局每天24小时接受船舶危险品申报,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对船舶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等情况审核,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二)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后应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36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手续。

第十六条  引航
   (一)引航申请

下列船舶在福州港引航区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1.外国籍船舶;

2.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福州市港务局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需申请引航的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前24小时通过福州市港务局总值班室或福州港引航站提出引航申请,并于抵港前一天16点(北京时间)前再确认。预、确报后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

(二)引航申请资料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其代理公司向引航站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1.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国籍、船舶呼号;
    2.船舶的种类、总长度、总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3.装载货物的种类和数量;
    4.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5.其他特殊的情况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引航区域
    1.闽江口内港区:闽江口白塔至台江航段等相关水域;
    2.江阴港区:塘屿南引航锚地至江阴港区泊位等相关水域;
    3.松下港区:东洛引航锚地至松下港区泊位等相关水域;
    4.罗源湾港区:西洛岛引航锚地至罗源湾港区泊位等相关水域。
   (四)引航实施
    引航站应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安排并提供引航服务,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引领特殊作业船舶,引航站应将引航方案报福州市港务局和福州海事局批准后实施。
   (五)地点确认
    已批准进入规定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或候潮区域等候引航员。在各港区的引航或候潮锚地保持VHF 16频道收听。在收到船舶代理公司的进港电报后,用VHF 16频道与引航船联系,确认引航员登轮地点及时间。
   (六)引航员登离船地点和引航区域

1.闽江口(白塔)引航员登离船区域:
①26°07'11"N/119°39'20"E;
②26°07'27"N/119°39'29"E;
③26°07'53"N/119°37'34"E;
④26°08'09"N/119°37'45"E。

2.江阴港区南引航锚地
塘屿南引航锚地(遇大风浪时可移白屿东锚地)。

3.松下港区东洛引航锚地

4.罗源湾港区可门口引航锚地

(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站和福州海事局报告:
    1.恶劣的气象、海况;
    2.被引船舶不适航;

3.没有足够的水深;

4.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5.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6.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八)引航员接送方式
    主要以引航交通船接送引航员。
    第十七条  船舶停泊码头、系船浮筒
    船舶在福州港码头停泊或系浮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备有足够数量的坚韧牢固的缆绳,妥为系带,并注意气象和潮流的影响,控制缆绳松紧适度,以确保本船和他船安全;
    (二)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上下人员的安全;
    (三)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长度宽度靠泊码头、系带浮筒,并应按照码头指定的泊位和顺序进行停泊;
    (四)小型船舶停泊固定码头,应特别注意潮水涨落,防止被压入码头;
    (五)船舶在港内有下列活动之一的,应该向福州海事局下属海事处事先报备:

  • 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 船舶试航、试车、系泊试验;
  • 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 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 船舶悬挂彩灯;
  • 船舶校正磁罗经;
  • 船舶从事供油作业;
  • 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六)船舶应根据码头的靠泊能力靠泊;

(七)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进行靠泊的必须经过论证并核准

停靠船舶超过码头原设计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必须委托设计单位对港口设施进行论证,制定详细的安全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和应急预案,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报交通部核准。

 第十八条  港内禁锚区

(一)青洲大桥上、下游100米水域严禁所有船舶锚泊。

(二)所有自来水厂、调水工程的取水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严禁所有船舶锚泊。

第十九条 禁采区

闽江口内港区禁止采砂。

 

第五章  港口业务经营

 第二十条  港口业务经营的申请

从事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港口拖轮经营等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照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向福州市港务局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境口岸储存场所营业前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办理《国境口岸储存场所卫生许可证》,并接受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港口货物装卸
    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应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作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作业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
    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与港口经营人约定货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条件。
    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作业合同的约定相符。笨重、长大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声明货物的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以及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条规定交付货物、进行声明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或者对危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应依据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向福州市港务局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通过福州市港务局危险货物申报管理信息系统(http://www.fpa.gov.cn)向福州市港务局报告。福州市港务局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出口危险货物还应提供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证书副本或复印件。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福州市港务局:

  • 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 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货物卫生除害处理及船舶熏蒸

对进出境货物及集装箱实施动植物或卫生检疫除害处理的,除害专用场所还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接受监督。除害处理单位在实施作业前应制定除害处理计划书(应包含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处理原因和处理时间、地点、措施等内容),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处理过程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港口理货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向交通部申请取得许可,从事进出境理货业务的经营人应取得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并向主管海关报备。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拖轮经营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依照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经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拖带吊杆船、打桩船、趸船、起浮沉船及其他无舵船舶拖带行驶时,应按规定显示相应的号型和号灯。

拖轮船队在航行时,不论被拖船物的种类,亦不论任何队形,均应具有充分的避让能力和控制能力。逆流航行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小于2海里。

第二十七条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应当依照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经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并遵守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依法制定本单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六章  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通信服务

福州话台保持VHF16和VHF70信道的全时值守,保障进出福州港口船舶遇险与安全通信的畅通,并按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规定,在VHF16信道上广播有关航行安全信息。

严禁进出福州港口的船舶干扰VHF16信道的正常通信。

第二十九条  船舶供应服务
    福州港24小时为进出港的国内外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淡水,主副食品及烟酒饮料,船用物料,垫舱物料,船舶配件,化工产品;代办海员个人需要的各类商品。

第三十条  船舶修造服务
    福州港有较大规模的船舶修造企业,可提供各类船舶修造服务。承修外轮的企业由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船舶拖带服务
    福州港船舶拖带服务单位提供进出福州口岸的国内外大中型船舶的靠离码头、拖带护航、抢险救助、海上拖带、船舶靠离江心浮筒系解缆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海上救助
    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福州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海上人命救助、船舶遇险救助和船舶溢油应急反应。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福州海事局(电话:12395,0591-83684018)。

    第三十三条  打捞服务
    海(水)上沉船(物)打捞、应急抢险、大型海难(包括环境)救助主要专业单位为交通部上海打捞局。
    福州市港务局救助打捞中心协助闽江口内船舶救助打捞工作。
    第三十四条  油污水垃圾处理

福州港内有专门单位,可接受船舶油污水和船舶垃圾处理。

第七章  港口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保安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适用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和《船舶保安规则》。

对外开放的港口设施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督管理

福州市港务局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有权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事故与灾害应急救援

福州市港务局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船公司、港口经营人和港口相关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实施。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危险货物事故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向福州市港务局报告。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
    第三十八条  航道航标维护管理和保护
福州市港务局(福州市航道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航道建设和养护标准。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一)涉航建筑物管理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跨航道建筑物、构筑物等有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将设计方案送航道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经审查确需调整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查。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福州海事局批准。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时通知航道管理部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应有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上述设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二)航道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部门对公用航道定期测量、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保护航道,制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1.填河、填滩侵占航道;
2.在航道的边坡、护坡或者岸边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者在岸边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泻的货物;
3.在可能影响正常使用和恶化通航条件的情况下采挖砂石、取土、爆破;
4.破坏、损坏、占用航道设施;

5.在航道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设置固定渔具、渔簖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6.擅自占用内河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7.其他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三)航标管理和保护

禁止危害航标、破坏助航标志设施、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出现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等,应及时向海事局和航标管理部门报告。

  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其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四)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打捞沉船、沉没物、漂浮物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并经批准。

第三十九条  港口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应进行通航安全评估论证。

    第四十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方应当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类和储存工作,不得在福州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船舶垃圾、建筑泥浆、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以及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属地海事部门批准,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船舶垃圾含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方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物质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

船舶在福州港水域进行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作业,应事先向福州海事局下属海事处提出许可申请,提交船舶名称和货物名称、性质以及预定作业时间等资料。福州海事局下属海事处在受理申请后一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当场办理)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航行国际船舶排放压舱水或卸除生活垃圾应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许可并按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的防污染控制
在福州港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包括原油洗舱)、清舱、驱气、使用焚烧炉、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散装液体污染危险性货物过驳、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的,应当经福州海事局审批。船舶、码头或者设施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在使用前将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报福州海事局审批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水上险情、交通事故、污染水域事故处理
船舶、设施在福州港内发生险情或交通事故,必须以最迅速的方式将船舶或设施名称、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险情、事故原因等向福州海事局或其下属海事处报告。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应当向福州海事局或其下属海事处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设施在福州港内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应当立即向福州海事局或其下属海事处报告,并及时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
福州海事局接到船舶、设施水上险情、交通事故、污染水域事故报告,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协调应急处置。船舶、港口经营人有义务参与污染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服从福州海事局的指挥。

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港口水域及工程禁止行为

在福州港水域内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口不得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福州市港务局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福州海事局批准的,还应当报经福州海事局批准。
    第四十四条  港口畅通保障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福州市港务局将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福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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